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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规范,《办法》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作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系统规定了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邓舸表示:“《办法》定位于适当性管理的‘母法’,是各市场、产品、服务适当性管理的基本依据。贯彻落实好《办法》的规定,对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将带来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办法》共有43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五方面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具体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产品分级体系。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从了解投资者到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突出了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其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针对各项义务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国际资本市场的普遍规则。实际上,2007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已陆续在基金销售、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 “《办法》的重要意义是,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从此前各市场、各组织的片段化、分割式管理制度,整合完善并提升为证监会的统一管理办法,提高了法规层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汤欣对上证报记者表示,“同时,各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实施细则,是在明确监管底线的基础上,保障了操作执行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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