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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经营机构适当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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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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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汤欣看来,《办法》的核心是强化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义务,要求经营机构更加了解自己的客户和产品,做好两者之间的匹配工作。初衷是保护客户,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主要义务则放在了经营机构身上,客户需要做的是配合、跟进和自我保护。

  《办法》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对自然人来说,若要成为专业投资者,需要同时满足资金和资历双重条件:资金上,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资历上,要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办法》的核心是强化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卖者有责”的要求,防范经营机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推介高风险证券期货产品,造成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影响。

  同时,《办法》也规定,即使是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在经营机构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后,如果坚持购买高风险等级的产品,在经过必要承诺和确认程序后,仍然可以遵从其意愿,参与相关的投资活动。因此,《办法》没有限制投资者的自由交易,是在充分揭示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对投资者交易的更好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的,实施新的《办法》将充分考虑这一现实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

  具体做法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新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需要按照《办法》要求执行。向老客户销售(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的,可继续进行,不受影响。也就是说,现有投资者,如股票投资者,在《办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买卖股票及风险等级不高于股票的产品,但当购买比股票风险等级高的产品时,比如结构化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则经营机构需要按照《办法》执行适当性管理要求。同时,《办法》还鼓励经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


发表于 2017-7-2 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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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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